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中心**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烧烤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后,于2020年5月23日00时39分,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酒店停车场出发,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2020年5月23日1时2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桥**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民警于5月23日1时53分将其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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