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其湘******小车途径衡阳市南岳区黄竹信用社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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