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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79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道士,浙江省**街道**村(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3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5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82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2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E1****小型轿车从城东街道牛鼻洞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南大道长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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