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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79********,汉族,大专教育,零陵区方圆小区6栋2单元1楼,零陵区自然资源局空间规划管理室主任,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途经南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零陵区交警支队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7.82mg/100ml。

何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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