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7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燕山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盘山大道交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0.3毫克/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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