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亲友在先滩镇吃晚饭,期间喝了大约一瓶啤酒,饭后由其妻余某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回到合江县城。当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了给孩子购买第二天上学用的书和洗手液,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合江县城内寻找超市,当车行驶至少岷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处时,撞到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E*****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协商未果后,谢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来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并补偿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低于130mg/100ml,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之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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