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号小型轿车载魏某某和秦某某从酒泉市丝路神州酒店门口出发,沿酒嘉快速路行使,将魏某某和秦某某送至嘉峪关市火车站,后其驾驶车辆从嘉峪关市火车站停车场出发,沿嘉峪关市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路与文化路路口向西300米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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