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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玉溪市**局红塔分局民警,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青花街”跟朋友喝啤酒至晚22时许后回家休息,2020年08月12日凌晨0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C1D类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与玉兴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到达138mg/1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何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5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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