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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小区**号楼**单元**,系**公司**,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蒙M*****号白色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吉兰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兰泰路与吉兰泰路西六巷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系初犯、偶犯,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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