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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T****的小轿车从从重庆市江北区酒鼎尖椒鸡饭店附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皇冠中学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抓获。经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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