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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某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中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于当日21时21分许将何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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