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桥**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1****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大雁路向金科世界城小区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两江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云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 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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