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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址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纳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自购的无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某某勺窝镇压落村往纳某某勺窝镇扶贫搬迁街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纳某某勺窝圆玄希望中学旁时,将行人向某甲撞倒,造成向某甲骨折、皮肤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某甲无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22.98mg/100ml。

案发后,何某某支付了向某甲的医疗费用23796.03元,赔偿了向某甲13200元。向某甲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作伤情鉴定,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不予追究何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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