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7****号小型轿车从舟山定海驶往普陀,23时44分,途经新城海天大道东海西路至黄雉街路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