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90********,甘肃省临潭县人,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工地,务工人员,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0时许,何某某和其工友在保利领秀山一个小唐麻辣烫店内喝酒,2020年9月18日21时8分许,何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宝骏牌小型客车,沿皋兰县忠和镇保利领秀山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在建)附近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遂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496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87mg/100 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何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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