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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醴陵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号**栋**室,住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从醴陵市马恋镇坐车回到城区,在醴陵市**路**路准备回**小区家里,车开出约200米远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6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醴公(法)公检[2020]063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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