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6********,瑶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花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途经江某某潇浦镇车管所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3毫克/100毫升,后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6.72毫克/100毫升,均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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