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学**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与朋友楚某某驾驶湘******马自达小型汽车返回株洲。途中,先由楚某某驾驶汽车,从云龙大道开始换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汽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石峰区**路株洲**厂附近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5.9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图片及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