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家园**栋**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冀F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时,被查获,随后提取何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