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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单位行贿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74********,汉族,大专文化,通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通辽市科尔沁区驻区企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03年9月-2007年4月担任通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10年初任**期间,何某某为与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严某某搞好关系,让严某某协调公司退税,解决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于2004年至2010年中秋及春节期间,分13次送给严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7年5月12日,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何某某进行询问时,何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2017年5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5月24日何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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