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栋**室。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值班律师和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某某丙指使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嘉松北路路口,在明知某某丙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向在场执勤民警作假证明称本人系醉酒驾车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系某某丙并于当晚将肖抓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某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另案人员某某丙的供述,能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何某某受某某丙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醉酒驾车的某某丙等事实;
3. 相关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某某丙的血液酒精情况;
4.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 公安机关自全国人口库系统摘录的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