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七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市**通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园**社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4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10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HUAWEI”、“华三”、“H3C”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数据传输设备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武汉**通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以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股东、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运营并指导工作。被告人易某某为公司法人、股东,负责原材料采购工作。被告人李某某、舒某某、周某某为公司股东,并分别负责销售、组装及焊接工作。被告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公司员工,分别负责写码及财务工作。上述人员陆续加入该公司,并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园、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经营,通过从市场购买光模块配件自行焊接拼装成光模块,将未经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数据及标识写入光模块,再将此光模块粘贴中性标签通过线下和线上销售方式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5月注册成立武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室经营,陆续从武汉**通讯有限公司购入上述光模块并在部分光模块及包装盒上粘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通过快递销往全国各地。
2019年4月2日,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舒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和朱某乙(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10人,并在现场查获半成品光模块若干、新华三光模块110个、华为光模块50个,上述粘贴新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期间从武汉**通讯有限公司购入光模块并向武汉**网络有限公司、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7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销售合同等书证;3.证人朱某乙、余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舒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搜查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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