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贸易有限公司271路公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4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6时44分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建和街交汇处公交车站点,乘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的271路公交车。张某某上车后,因上车拍打车门的问题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起车后,二人继续互相辱骂。之后,张某某用右手拍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头部位置,何某某随即还手打在了张某某右眼部,张某某被打后继续用手抓挠何某某右手臂,后被同车乘客劝阻,随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停车并报警。案发时,车上有乘客10余名,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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