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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超载驾驶鄂HO****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化县**乡**碎石场驶往新化县**镇。当日14时15分许,当何某某驾车至科头乡科头村一由东向南左急弯下坡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沿道路行走,鄂HO****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位碰撞李某某,致李某某倒地,鄂HO****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滑行时左前第二导向轮碾压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配合处理,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全身多发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李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免除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且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30日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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