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M****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往凤山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左右在G243线1356KM+300M(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村部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文里村往凤山县城方向由罗某某驾驶后座搭载华某某的桂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经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及时报警,主动承担被害人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及死后丧事需要的各种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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