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1〕Z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渝BU****号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陈莲路往江津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新永津路莲花场路段时,与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蒋某甲发生碰撞,致蒋某甲颅脑损伤。事发后,何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明知路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害人蒋某甲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2020年4月18日,蒋某甲因在家中摔倒再次致颅脑损伤,同年5 月22日逝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下肢静脉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交通事故损伤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020年4月18日再次发生的颅脑损伤系死亡的辅助原因。
2020年12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公司、车主李某某、重庆尊运物流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各项损失401926.52元、32436.28元、10810元,共计445173.66元。各方现均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强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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