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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2********,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室,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AD***的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某)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鑫城”方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茗月山庄”方向。当日19时37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牡丹亭中路71号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遂昌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0日死亡。经浙腾欣鉴遂第202002CG****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浙KAD***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性能、转向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9-32km/h。经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认定,杨某甲符合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至遂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80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物品发还凭证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202002CG****号鉴定意见书、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一,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第二,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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