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号自卸货车沿古乐线由崇义县**乡往**乡方向行驶,途经**乡**村**组**施工路段,在与相对方向让行的刘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由于思想麻痹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挂断该牵引车后部车厢网绳后,突然失控驶入左侧路面,与等候通行的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叶某某的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及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兰某某受伤、叶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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