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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8日0时0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桂K****7号小型客车由福绵方向沿县道374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县道374线2公里800米(***路段)时,碰撞到苏某某停放在道路旁的桂K****0号小型客车以及莫某某停放在道路旁的桂K****3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8日2时4分,民警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玉林市桂南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两份。2020年4月24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样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酒精含量检测。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22.8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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