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天津**厂**,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户籍**:同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N****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聚城饭店门前附近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沿车道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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