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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何某某,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住成都市邛崃市**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兴文县出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8省道145km+300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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