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楼**号,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方向行经苏沙路往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方向行驶。20时53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4Km+900m外路段时,其搭载的货物(香樟树)与其同向在右由谭某某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摩托车倒地,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货车驶离现场。民警于2019年12月11日通知何某某,何某某表示确实到过该地,但不知道发生事故,之后调取监控认定车辆通过具有唯一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何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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