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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住上栗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栗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湘潭县河口镇泥鳅港码头出发,驶往江西省萍乡市。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道**村路段时,遇苏某某和人力二轮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机场大道。因何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行经有路口标识的路段遇非机动车和行人横过道路上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确保安全驾驶,加之苏某某及人力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赣******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某某及人力二轮自行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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