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现住夏某某**乡**村**庄**号。1996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3日10时30份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豫N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皋至罗庄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寨村路口时,被其后驶来的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汽车乘车人朱某某死亡。经夏某某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0日,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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