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华**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证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东西方向)**号门口停车位起步,向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该路北半幅机动车道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费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费某甲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12909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1. 证人费某乙、沈某某一等人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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