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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故意伤害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小地名处的土地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父亲与同村村民冉某某之妻于多年前进行交换。2020年3月5日16时许,冉某某见何某某在该土地上进行劳作,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某持钢管将冉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坦白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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