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湖南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朋友盛某春等人在长沙县***镇***社区***组***号自己家中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二两自酿谷酒。当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县***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5月8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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