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住址**。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嫂子去世,搬冥纸屋需经何某甲家坎下池塘边的小路,小路上中间有樟树和枣树,何某某未经何某甲同意,持柴刀欲砍树,何某甲向其扔了一把菜刀,未伤到何某某,准备扔另一把柴刀,期间,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发生肢体冲突,何某乙头部致轻伤,后何某某持菜刀将何某甲头部砍伤致其轻伤。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何某某、何某甲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均出具谅解书。何某甲家属收到何某某补偿款3500元。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获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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