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26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商住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老公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沭阳、浙江义乌等地通过网络交流群联系上家(身份不详)购买汽车车辆信息,上家将车辆信息(包含车辆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抵押状态等)进行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卖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将从上家购得包含被害人吴某某在内的众人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下家,并从中赚取每单20元的差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道何某某通过倒卖车辆信息非法获利,还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给何某某用于倒卖车辆信息资金结算并在何某某离开老家后利用何某某留下的微信号和上下家资料以和何某某同样的方式继续倒卖车辆信息。现已查实何某某的非法获利为476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参与的非法获利为890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退出其和何某某的非法获利共计4760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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