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酒店附近一大排档酒后叫代驾曾某某驾驶其车辆(粤B54****)先到宝安区**人民医院,然后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酒店,二人因代驾费用发生纠纷,曾某某将车辆钥匙给但某某后,其驾驶车辆(曾某某坐副驾驶)绕**酒店行驶一圈到酒店门口,最终因费用纠纷曾某某报警。双方到公明派出所后仍未协商好代驾费用,后曾某某举报其酒驾而被光明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5.84mg/100ml。
本院认为,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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