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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佀某某滥伐林木案)_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佀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住该村。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龙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龙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佀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佀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位于龙江县**镇**村至**场公路两侧的林种为防护林的73株杨树。经林业部门勘验测量,共消耗立木蓄积14.29立方米。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佀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主动到龙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鉴定书、林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等;

2.证人陆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佀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不起诉人佀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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