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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

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传某某,男,194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2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春花,重庆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3 1 日10 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江南华都小区楼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厅,趁被害人喻某某离开座位追其侄儿时,将喻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7 pro手机盗走。第二天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传某某抓获后,从其家中卧室衣柜内搜出赃物华为手机一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6元。

被不起诉人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发票、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老年人犯罪,无犯罪前科且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还赃物等从轻从宽处罚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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