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301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厅职工,户籍在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区**团**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04公里北京路口向南100米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2020年5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案发后,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乙醇含量鉴定意见;3.查获经过;4.交通违法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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