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打猎时,认识了刘某某(已判决),并得知从刘某某处可购买猎枪。为了打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伍某甲分两次在隆回县岩口镇一加油站附近以6000元的单价向刘某某共购买了2支猎枪。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某甲所购买的猎枪一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另查明,2017年5月,伍某甲通过其儿子伍某乙主动将其在刘某某手中购买的两支单管猎枪上交至小沙江派出所。
2017年10月17日,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知,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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