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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102号岗亭与值守保安张某某因收取停车费而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先用右手打张某某左侧脖子,继而双方互殴,用拳脚相互攻击,张某某面部被打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就医材料、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筑兆康司鉴[2019]临鉴字第359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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