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伍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村民小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湖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高速三段项目部)承诺帮助维修**乡**村刘某某家后面的一段村级公路,并雇请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到**高速三段项目部装运片石用于维修该段村级公路。伍某甲在运输完该段公路的片石之后,在未事先经过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采取阻工等威胁方式从**高速三段项目部装运56立方米片石、1立方米石粉,用于修建自家附近、刘某某家侧面的村级公路及自家挡土墙(俗称“堡坎”)。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伍某甲强行运走的片石、石粉价值人民币35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湘K6****货车来到**高速三段项目部,为维修刘某某家侧面的一段村级公路擅自要装片石,在未被允许后,以阻工相要挟,项目部协调工作负责人彭某某被迫答应其装1车片石,伍某甲在装取完1车片石后,又采取阻工方式,逼迫挖机师傅给其装运了4车片石。

2.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为维修其家附近的一段村级公路,驾驶湘K6****货车来到**高速三段项目部,再次采取同样的手段,逼迫彭某某同意其装运了3车片石,每车约7立方米,合计约21立方米片石。

3.2019年6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为修建自家的挡土墙,驾驶轻型白色小货车来到**高速三段项目部,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从项目部装运走1立方米石粉,后项目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彭某某要求伍某甲退回石粉,伍某甲在现场绕了一圈后又将石粉运走。

2019年6月12日,民警在新化县拘留所将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传唤到案,伍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27日赔偿项目部的损失3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伍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