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坊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与朋友伍某乙等四人一起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帝国传奇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喝了3两左右的劲酒,次日(1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继续驾驶着号牌为湘******的机动小车沿长沙大道、晚报大道送其朋友回家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湘******的机动小车行驶至银盆岭大桥东北匝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月5日4时5分,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9.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驶证复印件和强制保险单、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和血样提取登记表、保证人邱佳东身份证明和资格资料等书证;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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