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发展“以租代购”业务,先后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购置税等费用到李某甲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购买李某甲提交客户指定的新车,给客户购买新车后,李某甲将新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上交给该公司,并安排由该公司指定的GPS的供应商对新车安装GPS以对所购车辆进行跟踪。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李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薛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恩施州区域寻找客户,并承诺给付客户一定的好处费,由客户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银行账户、户口薄等资料签订以租代购机动车合同,李某甲将客户资料上传给公司,公司将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等款项转给李某甲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李某甲购车后并不实际将车辆交付给客户,转卖给二手车市场牟利或者并不实际购买车辆,直接将购车款据为己有,然后伪造机动车等级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等交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伍某某介绍薛某某等人为李某甲实施诈骗寻找客户并从中牟利2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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