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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同年12月23日两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同年12月9日和2020年2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对外大量负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以租车为由先后两次骗取他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某某岳阳市**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伍某某承租该公司一台“奥迪A6”汽车,月租金1.25万。同日,伍某某将该车抵押至岳阳市**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将2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租金及个人生活开支等。

此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向某某公司隐瞒已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向某某公司续租。伍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4.6万。2019年3月,某某公司发现该车已被抵押,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家属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在其后赔偿了某某公司全部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2、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谎称可以将其所有的“起亚K3”汽车出租。陈某甲表示同意。次日,两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伍某某承租陈某甲的该车,每月租金4000元。同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朋友栗某某借款2.85万元。为取得栗某某信任,伍某某还伪造了一份由陈某甲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伍某某将获得的借款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同年4月13日,伍某某对栗某某谎称车主尚未还款赎车,要求栗某某将该车出售。栗某某随即将该车以3.68万元售出,伍某某亦分得2000元。伍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甲支付租金共计8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家属将该车赎回,退还给了陈某甲,并与陈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借条、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态度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可以对伍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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