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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安置点。无前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何某某从下梁行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湾潭子旅游咨询中心前公路上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受害人宋某某发生剐蹭,伍某某就与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宋某某踢了伍某某一脚,继而双方殴打在一起,殴打过程中伍某某抱住宋某某一起倒在人行道银杏树的围拦上,致使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柞水县交警大队民警对二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伍某某没有饮酒,宋某某系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出警记录、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受害人宋某某系酒后驾车与被不起诉人发生争执,并先殴打被不起诉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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